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721民初41号

刘盛权与梁修权、陈旭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盛权,梁修权,陈旭明,邓家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41号

原告:刘盛权,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现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代理人:邓其娟(是刘盛权的母亲),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现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梁修权,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现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陈旭明,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现住阳西县。

被告:邓家泉,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现住阳西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三环路158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盛权诉被告梁修权、陈旭明、邓家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其娟、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修权、陈旭明、邓家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盛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46566.66元给原告;2、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5257.95元给原告;3、被告梁修权、陈旭明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17时40分,被告邓家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盛权)沿S278线由阳西县城往塘口镇方向行驶,行至S278线塘口镇深茂铁路项目部门口路段时,与被告梁修权驾驶被告陈旭明所有的粤Q×××××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5]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修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家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盛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0日出院,住院共125天,用去医疗费75231.57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梁修权、陈旭明赔偿原告至2015年6月6日前的医疗费,2015年9月7日,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西法儒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已按判决赔偿了28454.15元给原告。原告收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于2015年12月2日将尚欠医院医疗费付清。扣减被告已赔偿的医疗费,原告尚有18582.78元医疗费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居住和工作分别在塘口镇及阳西联阳工贸有限公司,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详看损失清单)合计82649.44元。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留待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粤Q×××××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陈旭明所有的粤Q×××××号小车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陈旭明与被告梁修权应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住院护理费12500元、误工费34066.66元共46566.66元,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6566.66元给原告。本次事故被告梁修权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上述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6082.78元(82649.44元-46566.66元)由被告梁修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梁修权应赔偿25257.95元(36082.78元×70%)给原告,粤Q×××××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已投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梁修权应赔偿给原告的25257.9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梁修权、陈旭明承担。据此提出如诉所请。在审理中,原告以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由,损失变更如下:医疗费18582.78元(75231.57元-5664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100元/天×125天)、护理费12500元(100元/天×125天)、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4066.66元(2800元/月×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等损失合计159535.24元,因此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34674.67元给原告;3、被告梁修权、陈旭明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邓家泉的身份情况;证据2、阳西县塘口镇社区居委会证明和阳西联阳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事故发生前在阳西联阳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的事实;证据3、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梁修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家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盛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证据4、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5天用去医疗费75231.57元和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及出院后需休息8个月和需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5、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西法儒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已按判决赔偿了28454.15元给原告。庭后补充提供阳西联阳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证、广东省乡(镇)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拟证明在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事故发生前在阳西联阳工贸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被告梁修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辩称:答辩人驾驶粤Q/×××××号小客车于2015年4月7日17时40分,行至S278线塘口镇深茂铁中路项目部门口路段时,与刘盛权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已于2015年6月15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该案判决后,保险公司已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判决确定的数额。本次起诉,是原告第二次就尚余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是否因事故造成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而起诉。针对原告起诉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应当提供医疗正式发票,无发票的不予认可。2、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按100元/天,陪人一人进行计算。3、误工费,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城镇,有固定收入,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由法院在原告评定后进行确认。5、关于评定伤残问题,答辩人同意原告到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6、无论原告的评定如何,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粤Q/×××××号小客车的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答辩人承担事故的70%主要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30%部分,由被告邓家泉承担。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额以予赔偿原告损失,无需要答辩人承担。请求事项:

一、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人答辩人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提出补充答辩意见如下:

一、对赔偿项目及其数额的意见,相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等由法院进行审查。

二、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一切损失。保险公司的赔偿原则就是车方有过错,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无需要答辩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修权对其辩称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陈旭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和补充答辩意见,辩称的内容与被告梁修权的答辩内容相同。

被告陈旭明对其辩称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邓家泉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辩称:

一、事故车粤Q×××××号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有效期限内。

二、在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减答辩人支付的10000元后按责任划分。并且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以及病情介绍,核实原告是否合理用药以及病情。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材料,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恳请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对其辩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7日17时40分,邓家泉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搭载刘盛权)沿S278线由阳西县城往塘口镇方向行驶,行至S278线塘口镇深茂铁路项目部门口路段时,遇粱修权驾驶粤Q×××××号小客车从两轮机动车行向的右侧路口左转弯驶入S278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刘盛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修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邓家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刘盛权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梁修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家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盛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则额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颅底骨折;2、左则眼眶内外侧壁、右侧眼眶内侧壁、两侧鼻骨骨折;3、左眼球挫裂伤;4、左视神经挫伤;5、鼻部及左侧眼脸皮肤挫裂伤;6、唇部皮肤挫裂伤;7、上颌骨、左颧弓骨折;8、双侧肺挫裂伤;9、纵膈气肿。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125天,用去医疗费75231.57元。原告在治疗期间,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至2015年6月6日止用去尚欠的医疗费40648.79元(至2015年6月6日止共用去医疗费56648.79元,扣减被告梁修权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和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支付的医疗10000元后,余下40648.79元),被告梁修权、陈旭明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经本院审理后,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0648.79元,应按主次责任由被告梁修权、邓家泉按相应比例承担,据此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阳西法儒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赔偿医疗费28454.15元给原告。判决后,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已按判决赔偿了28454.15元给原告。原告对于其未获得赔偿的2015年6月6日后发生的医疗费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于2016年1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盛权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3、右股骨骨折钢板取出,医疗费用需人民币玖仟元。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粤Q×××××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旭明,被告梁修权是在借用该车辆时发生事故。粤Q×××××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阳西联阳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的事实,并提供了阳西县塘口镇社区居委会证明、阳西联阳工贸有限公司证明及庭后补充提供阳西联阳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证、广东省乡(镇)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修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家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刘盛权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应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字认字[2015]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鉴于粤Q×××××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则应由被告梁修权、邓家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7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计赔原告损失。原告要求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5231.57元,扣减被告已赔偿及已请求赔偿的56648.79元后,实际损失医疗费为18582.78元;2、原告住院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5天=12500元;3、原告要求参照当地护理行业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00元/天×125天=12500元;4、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已计赔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情况考虑,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应属偏高,应调整为3000元为宜;5、原告虽然提供了阳西联阳工贸有限公司证明及工作证证明了曾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但提供的证明仅列明至2014年12月份止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相关证据无法证实2014年12月之后原告是否还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参照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应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可以参照本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为宜。其误工天数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3月21日,共误工349天,其误工费应为30192.9元/年÷365天×125天+30192.9元/年÷365天×224天×10%=12192.96元;6、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应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其要求参照本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7、事故已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结合本院实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经鉴定,原告右股骨骨折钢板取出需医疗费用需9000元,对此本院应予确认;9、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35661.54元,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上述损失项目按照交强险相关赔偿项目的划分,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858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共43082.78元,该款已属于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护理费12500元、误工费121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合共92578.76元,未超出该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综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43082.78元,由被告梁修权按主要责任比例份额赔偿70%即为43082.78元×70%=30157.95元给原告,邓家泉按事故次要责任比例赔偿损失30%即为43082.78元×30%=12924.83元给原告。鉴于粤Q×××××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应对被告梁修权承担赔偿的30157.95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未对被告邓家泉提出赔偿请求,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诉权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损失共122736.71元给原告刘盛权。

二、驳回原告刘盛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1元,由原告刘盛权负担8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认友

人民陪审员  陈建深

人民陪审员  刘自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从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