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991号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5862180492。
法定代表人:腾铁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健,该公司员工。
被告:汪茂祥,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被告:张文群,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与被告汪茂祥、张文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中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亮勇、何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金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茂祥、张文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一汽金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逾期贷款本金33019.72元,逾期贷款利息4095.73元(共计:37115.45元),并判令被告从2016年3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给付未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7423.09元(违约金按未偿还贷款本息的20%计算);3、原告对车牌号为皖G×××××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PAHTL0010013的《一汽金融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58‰,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被告用车牌号为皖G×××××的车辆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违约的按未偿还贷款本息的20%支付违约金,且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3年2月27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共还贷款本息78202.47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一汽金融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1、原告主体信息;2、合同;3、还款计划;4、放款通知单;5、归还全部贷款通知;6、机动车登记证。被告汪茂祥、张文群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原告一汽金融与被告汪茂祥、张文群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PAHTL0010013)。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9583‰,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还款日为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的每月21日。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30天以上的,则构成严重违��,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或全额支付,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部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同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抵押人(借款人)同意将车辆及其附属的车牌等权益抵押给抵押权人(贷款人),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有权为偿还贷款之目的控制车辆,并以任何合法的方式处置车辆,如果在车辆被处置前借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应将车辆退回给借款人,如果处置车辆的收益不足还清上述款项,借款人仍有义务向贷款人偿还差额部分,如果有剩余,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给借款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将所购车辆(皖G×××××)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被告贷款本息偿还至2015年3月21日,自2015年3月22日至今未还款,两被告未按期付清贷款本息,已构成贷款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截至2016年3月1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3019.72元,逾期贷款利息4095.7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清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33019.72元及截至2016年3月13日的应还利息、逾期利息4095.73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以其购买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违约所致实际损失应为逾期偿还贷款的利息损失。贷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违约金从本质上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的范围也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足以弥补其因被告逾期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茂祥、张文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3019.72元、逾期贷款利息4095.73元(暂算至2016年3月13日,其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汪茂祥、张文群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汪茂祥提供的抵押物即车辆(皖G×××××)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汪茂祥、张文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中明
人民陪审员 刘亮勇
人民陪审员 何 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