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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9869号

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与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袁小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袁小杰,袁俊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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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小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碧琦,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征,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法定代表人吴书文。委托代理人温新建。系办公室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小杰。委托代理人孙碧琦,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婷,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俊芳,女,汉族,1973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碧琦,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婷,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庆祥公司”)、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以下简称“二七慈善总会”)因与被上诉人袁小杰、袁俊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庆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碧琦,二七慈善总会的委托代理人温新建,被上诉人袁小杰、袁俊芳的委托代理人孙碧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作为甲方与袁小杰、袁俊芳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月息2分,按季提前付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天,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作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为袁小杰向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袁小杰作为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俊芳在该担保合同书���签字。2014年1月29日,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通过银行向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账户支付1000万元。当天,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转账60万元。2014年4月28日,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付给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利息60万元。2014年7月29日,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付给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利息60万元。2014年10月28日,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付给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利息60万元。2015年8月26日,付给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10万元。后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未再偿还,故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与袁小杰、袁俊芳及担保人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除利息支付时间及违约金外),合���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虽然本案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于2014年1月29日借给袁小杰、袁俊芳人民币1000万元,但是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于收到1000万元的当天就支付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季度利息60万元,故实际上借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本金9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及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小杰、袁俊芳实际借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本金940万元,借期内的利息已经付清,虽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有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院支持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要求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隆庆祥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付给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10万元是本金、利息或违约金的问题,该院认为,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有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金,隆庆祥公司恰恰存在违约行为,故视为隆庆祥公司支付的10万元为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袁小杰、袁俊芳应向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返还本金为940万元及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是应当从利息中扣除于2015年8月26日付给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的10万元。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袁小杰、袁俊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借款94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

二、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后有权向袁小杰、袁俊芳追偿。

三、驳回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14元,由袁小杰、袁俊芳承担102127元,由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承担7687元。

上诉人二七慈善总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共出借资金1000万元,对方出有借款收据,隆庆祥公司已付的季度利息60万元,是其收到借款后给付的,不能认定利息预先扣除,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若二审认定940万元的本金问题,则一审认定的利息起始时间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一审漏判的60万元借款本金应予补上;2、若二审维持一审认定的940万元借款本金,一审认定的利息起始时间是错误的,应该从2014年10月29日开始计息;3、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4、上诉费用由隆庆祥公司负担。隆庆祥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预付利息60万元,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应以940万元为本金,以银行利率的四倍还本付息。

上诉人隆庆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应予以至此,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我公司已支付的310105.58元自本金中扣减;2、改判支付利息1302267.71元(以借款本金94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二七慈善总会答辩称:从本金中扣除利息没有任何依据,改判支付利息也无任何依据,关于60万元利息是���预先扣除和利息起算点的问题,一审处理有误,坚持我方的上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二七区慈善总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认为,虽然二七区慈善总会于2014年1月29日出借资金1000万元,但隆庆祥公司当日即支付利息60万元,故实际出借本金为940万元,一审法院对本金的认定无误;关于利息的起始欠付时间,由于2014年1月29日所付60万元已认定为本金予以扣除,故欠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二七区慈善总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隆庆祥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因本案实际出借本金认定为94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利息金额的计算存在错误,应予以���正,具体计算明细如下:2014年4月28日,隆庆祥公司支付利息6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标准,应认定归还利息564000元,归还本金36000元,剩余本金9364000元;2014年7月29日,隆庆祥公司支付利息60万元,应认定归还利息561840元,归还本金38160元,剩余本金9325840元;2014年10月28日,隆庆祥公司支付利息60万元,应认定归还利息559550.4元,归还本金40449.6元,剩余本金9285390.4元;2015年8月26日,隆庆祥公司支付1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利息,剩余本金9285390.4元。综上,本院对二七慈善总会及隆庆祥公司上诉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袁小杰、袁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借款9285390.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285390.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0月29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袁小杰、袁俊芳追偿。”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814元,由袁小杰、袁俊芳负担102127元,由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负担76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11.36元,由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负担9800元,由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9311.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玉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