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3418号原告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1**国道东侧。机构代码56370095-9。法定代表人孙建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志刚、吉丽丽,系原告员工。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北段173号。信用代码91410100763113951H(1-9)。法定代表人孙广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俊伟、付玉(实习),河南建创律师所律师。被告曾玉林,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海,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商丘市睢阳区。系被告曾玉林员工。被告胡海洋,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商丘三泰盛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商丘市。
原告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建筑公司)、曾玉林、胡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杨建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隋晴、
代理
审判员李勇参加合议,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刚、吉丽丽,被告建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俊伟,被告曾玉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胡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信混凝土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中濠国际广场项目供应混凝土,后被告无故停工达半年之久,致使双方合同解除,合计欠款7928456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3月19日前还清,否则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货款利息,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商混款792845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安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安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的,被告建安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安建筑公司的诉请。
被告曾玉林、胡海洋辩称,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是事实,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在未达到付款的条件下,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并导致被告的工地无法施工。双方现在对货款未进行结算,对原告主张的诉请货款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曾玉林、胡海洋以被告(甲方)建安建筑公司中濠科技广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中濠国际广场项目部;施工单位为被告建安建筑公司;工程地点为梁园区归德路与民主路交叉口西北角;交砼地点为中濠国际广场工地。甲方负责处理商品混凝土供应相关事宜的代表为胡海洋,乙方负责处理商品混凝土供应相关事宜的代表为史大坡。合同价款支付与结算方式为:第一次付款为群体工程完成地面以上八层主体封顶,付已供商砼价款的80%,余20%累计下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时间为群体工程地面以上十六层主体封顶,付至已供商砼价款的80%,余20%累计下一次付款;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群体工程主体全部封顶,付至已供商砼价款的80%,余款20%为主体工程全部封顶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非因不可抗力甲方单位停止履行合同及工程中途停建、缓建45日以上或因提供的技术要求错误及所供应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乙方随时解除合同。非因不可抗力单方履行本合同或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合同要求的,负责赔偿甲方相应的直接损失,并按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偿付甲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的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6月份涉案工地停止施工。2016年3月3日、3月4日涉案工地实际施工人被告曾玉林为原告分别出具欠条、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确认因中濠国际广场项目共拖欠原告商砼款7928156元,并承诺在2016年3月19日前还清,如逾期自2016年3月4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曾玉林,被告胡海洋系涉案工地负责人,涉案工地系以被告建安建筑公司名义承建。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涉案工地的建筑施工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欠条、承诺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虽未达到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付款条件,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停止涉案项目施工,已达到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玉林作为涉案工地实际施工人未按承诺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货款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玉林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建安建筑公司明知被告曾玉林无施工资质而向其出借资质,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应当与被告曾玉林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海洋系涉案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海洋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建安建筑公司主张其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虚假印章,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综合分析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照法律规定向该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该被告亦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如认为本案其他被告侵犯其权益,应向其他权力机关主张权利,但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后,该被告均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亦未给出合理解释,且被告曾玉林、胡海洋均自认涉案工程是以被告建安建筑公司名义承建,故对该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玉林、胡海洋以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濠科技广场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
二、被告曾玉林支付原告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7928156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300元,由被告曾玉林、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辉
审 判 员 隋 晴
代理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