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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刑初294号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释放,同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燕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晋A×××××号黑色奥迪轿车,在本市杏花岭区沿北中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路口后,调头由西向东沿北中环街辅路行驶至北中环街大同路口东100米处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人曹某证言;对被告人张某提取血样的照片、血液(尿样)检验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2090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晋公交决字[2016]第140100-20000355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富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石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