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367号
原告: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池市西环路三巷*号。
法定代表人:韦寿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云雷,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崇辉,男,1964年5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河池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覃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池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池农村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崇辉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62万元,利息182,877.62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此后利息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覃崇辉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7000元;3、判令被告以其抵押物优先偿还本案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被告因承包荒坡造林,进行林业护理。向原告下属的侧岭信用社申请借款300万元,承诺用自有的林木所有权作抵押担保。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借款的条件。2013年7月2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下属的侧岭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7023字9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18日,年利率8.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下属的侧岭信用社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合同编号:2013年7023字92-1号),被告用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金城江区侧岭乡塘子村的2963.5亩林木[林权证号:金林证字第(2010)00049887号、00049888号、00049889号、00049890号,(2013)00000003号、00000004号、00000005号、00000006号、00000007号、00000008号、00000009号、000000010号、000000011号]对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013年7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2013年7月25日原告下属的侧岭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贷款。截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覃崇辉尚欠贷款本金262万元,利息182,877.62元。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覃崇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覃崇辉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利息、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河池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覃崇辉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为2,802,877.6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2,802,877.62元及2015年11月19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之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崇辉以其承包的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侧岭乡塘子村2963.5亩速生按树林所有权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登记,该抵押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如被告覃崇辉不能履行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被告承担97000元的律师费,虽然双方对该费用有约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该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62万元,利息182,877.62元,本息共计2,802,877.62元(该利���、复利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覃崇辉承包的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侧岭乡塘子村2963.5亩的速生按树林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崇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9999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珍妮
审 判 员 覃木熠
人民陪审员 兰承西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胤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