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875号
原告: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纯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云,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爽,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理想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
法定代表人:程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哲,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广传媒公司)与被告德州理想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理想置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广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云、邵爽、被告德州理想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广传媒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发布费用总计26万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发布广告,且广告已发布到期,被告未按要求续约。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万元广告费用,余款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1万元及违约金2.2万元(欠款额的20%);2、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发布户外广告,媒体位置在京沪高铁德州站站后围挡2个位置,广告发布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共计一年,合同发布金额为26万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条款;证据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由济南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证据3、上刊照片一宗共计2张,证明原告2014年1月11日为被告上刊、2014年4月2日更换画面;证据4、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共计15万元;证据5、下刊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为被告下刊;证据6、2016年1月,原告委托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证据7、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回复函》,证明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出具了还款计划,但原告未同意;证据8、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委托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办理诉讼案件并实际支出律师费9000元。
被告德州理想置业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13万元,2014年7月1日向原告付款7.8万元,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认可尚欠3.2万元。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付款7.8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7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公司原名称为济南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以喷绘布形式发布户外广告,媒体位置为京沪高铁德州站站后围挡北起1、2号位,价格合计为26万元,发布期间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8日,合同开始时间以实际上画时间为准。广告上刊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50%,广告发布到位半年期满时付款30%,广告发布期满前1个月内付款20%。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预期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为被告上刊,2014年4月2日为被告更换画面,原告2015年3月2日为被告下刊。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原告13万元、2015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2万元,合计付款15万元。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催要欠款。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载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14年3月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价款共计47万元,已支付21.3万元,尚欠25.7万元,已开发票33.4万元。经协商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底支付2万元,剩余款项分四次付清,2016年4月初支付6万元,2016年6月初支付6万元,2016年8月初支付6万元,2016年10月初支付5.7万元。最后一次付款前需原告提供未开发票13.6万元。原告认可该回复函载明的被告欠款事实,但对被告承诺还款计划不认可,认为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主张因本案支出律师费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广告合同关系。涉案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现原告已履行广告发布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广告费。
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22.8万元,经审理认为,被告以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证明,证据不足,且与其出具的《回复函》载明付款数额相矛盾,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万元,尚欠原告广告费1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经审理认为,原告发布广告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按欠款数额的20%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经审理认为,该数额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根据双方约定,应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理想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告费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德州理想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德州理想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元,由被告德州理想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欢
人民陪审员 王恒
人民陪审员 冯青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