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968号
原告:冯永林,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被告:王建军,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冯永林与被告王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744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原告的工人及挖掘机在被告承包的防城港盛隆冶金公司3-8号石灰窑工作。2015年1月1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96873元,后被告支付了22365元,尚欠7447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7447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原告欠款7447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支付原告冯永林欠款74472元。案件受理费166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362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66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凌 枝
人民陪审员 李成霖
人民陪审员 凌宜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兴智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