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740号原告王军,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委托代理人刘峰、郑世康,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志方,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军为与被告江志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志方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16时许,江志方驾驶鲁B×××××号车辆沿青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线15KM处,遇王军驾驶鲁B×××××车辆相撞,造成车辆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大队认定,江志方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事故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05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志方无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江志方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额2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在保险有效期内。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志方已经就原告的车辆损失,到我公司进行理赔,我公司也已经按照原告车辆定损价值20050元全部理赔完毕,并将理赔款支付给江志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因此,本案与我公司已无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6时许,江志方驾驶鲁B×××××号车辆沿青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线15KM处,遇王军驾驶鲁B×××××车辆相撞,造成车辆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大队认定,江志方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事故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与被告江志方协商,被告江志方于2015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天因2015年4月6日下午追尾事故中,全责方江志方因此欠王军车辆维修费20050元(大写:贰万零五十元整)。并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另注:如保险公司不能按定损金额赔付,另行商定,备注:强险100元按保险公司实际情况而定。另查一,原告车辆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20050元。被告江志方就原告车辆损失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理赔完毕,并于2015年4月22日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江志方名下的银行账户。另查二,经原告多次查找,与被告江志方无法联系。本案经本院送达,因无法查找江志方,依法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江志方书写的欠条一份,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交的江志方申请车辆损失理赔材料及公司支付江志方理赔款电子汇款回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江志方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4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经协商,由被告江志方出具欠条,江志方认可尚欠原告车辆损失20050元,并约定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偿付给原告,系双方当事人自己真实意表示,欠条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江志方书写欠条内容约定,经本院查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现已经理赔完毕,被告江志方理应按照约定,偿付原告车辆损失20050元。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本次事故中已经履行保险人的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志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车辆维修款20050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王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崂山区秦岭路支行;账户:62×××7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901元,由被告江志方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江志方将901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海军
审 判 员 房祥安
人民陪审员 王素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丽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