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9092号
原告:北京华鸿富有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京开盛五金建材城A区**号。经营者:张坡,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大围河乡南辛庄村民强大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艳,北京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1号院24号楼。
法定代表人:苏建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洋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翎宁,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北京华鸿富有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华鸿中心)与被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腾飞独任审判。原告华鸿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艳,被告建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洋洋、王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鸿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元公司向华鸿中心支付货款71361元;2、判令建元公司向华鸿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建元公司负担。庭审中,华鸿中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建元公司向华鸿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136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8月12日签订《常规辅料框架采购合同》,华鸿中心按照约定将辅料送至建元公司房山绿地项目工地,建元公司收货。该项目共计货款71361元,但建元公司未支付货款。
被告建元公司辩称:不同意华鸿中心的诉讼请求。建元公司与华鸿中心签订的框架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也没有写明项目名称。华鸿中心未向建元公司供货,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华鸿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供货合同、价格确认书复印件、送货单及入库单。被告建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华鸿中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鸿中心(乙方)与建元公司于(甲方)2014年8月12日签订《常规辅料框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根据甲方的要求,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货物保用期为甲方对合同货物验收之日起12个月;交货地点为适用于甲方所有项目的工地现场;乙方的每批货物必须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及货物清单,甲方在乙方交付合同货物并经检验合格后凭发票支付货款;如甲方收到发票日期晚于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各期付款期限的,甲方有权相应顺延合同货物的付款期限;乙方每月20号跟甲方对账,甲方在下个月10号之前支付给乙方本月供货的实际总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30%在工程竣工验收双方进行结算时,结算书审核完成后由甲方法人签字确认可支付余款;如果工程未竣工,但已到春节,可提前进行结算。华鸿中心提交的送货单分别显示:1、“2014年9月16日;名称:石膏板二级板等;金额2041元”,下方收货人有张瑞签���;2、“2014年9月25日;名称:石膏板二级板;金额312元”,下方收货人有张瑞签字;3、“2014年10月21日;名称:石膏二级板;金额520元”,下方收货人有张瑞签字;4、“2014年10月30日;收货单位:良乡;名称:九牧软管等;金额180元”,下方收货人有张瑞签字;5、“2014年11月16日;收货单位:良乡;名称:石膏板二级板等;金额1820元”,下方收货人有张瑞签字;6、“2014年11月23日;收货单位:良乡;名称:九牧软管等;金额17830元”,下方收货人有张瑞签字;7、“2014年11月27日;收货单位:良乡;名称:恒尔墩布池等;金额5568元”,下方收货人有张瑞签字;8、“2014年12月9日;名称:干拌沙浆等;金额18220元”,下方收货人有张瑞签字;9、“2014年12月20日;名称:恒尔墩布池等;金额22010元”,下方收货人有于宪超签字;10、“2014年11月18日;名称:石膏板二级板;���额2860元”,下方收货人有于宪超签字。以上共计金额71361元。华鸿中心提交的入库单分别显示:1、“2014年9月16日;项目部:广阳家园;名称:石膏板等”,下方项目经理处有徐长礼签字;2、“2014年9月25日;项目部:广阳家园;名称:石膏板二级板”,收货人处有徐长礼签字;3、“2014年10月19日;项目部:广阳家园;名称:石膏板二级板”,项目经理处有徐长礼签字;4、“2014年10月30日;项目部:广阳家园;名称:九牧软管等”,项目经理处有徐长礼签字,收货人处有张瑞签字;5、“2014年11月16日;项目部:广阳家园;名称:石膏板二级板”,项目经理处有徐长礼签字,收货人处有张瑞签字;6、“2014年11月23日;项目部:广阳家园;名称:九牧软管等”,项目经理处有徐长礼签字,收货人处有张瑞签字;7、“2014年11月27日;项目部:广阳家园;名称:��尔墩布池等”,项目经理处有徐长礼签字,收货人处有张瑞签字;8、“2014年12月9日;项目部:广阳家园;名称:干拌沙浆等”,项目经理处有徐长礼签字,收货人处有张瑞签字;9、“2014年12月20日;项目部:广阳家园;名称:恒尔墩布池等”,项目经理处有徐长礼签字,收货人处有于宪超签字;10、“2014年11月18日;项目部:广阳家园;名称:石膏板二级板等”,项目经理处有徐长礼签字,收货人处有于宪超签字。经本院核对,送货单与入库单的时间、货物名称及供货数量一致。庭审中,建元公司称需核实张瑞、徐长礼及于宪超是否为公司员工,后提交书面意见,认可张瑞为公司见习资料员,徐长礼系公司项目副经理,于宪超系公司施工员,但称三人均没有公司授权,没有对全部入库单签字的权利。建元公司认可广阳家园系公司名下项目,工程竣工时间���2014年底,具体时间不确定,华鸿中心对该时间予以认可。华鸿中心称广阳家园项目位于房山良乡,故部分送货单收货单位写明为良乡。原、被告均认可华鸿中心未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华鸿中心与建元公司签订《常规辅料框架采购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华鸿中心提交的送货单及入库单内容一致,且入库单上有建元公司员工签字。建元公司称签字员工未经公司授权,且无法确认是否为员工本人签字,故不认可入库单的真实性。因张瑞、徐长礼、于宪超均系建元公司员工,华鸿中心有理由相信三人有签收货物的权限,且建元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建元公司已收到涉案全部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尾款30%在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现工程已经竣工。华鸿中心提交的送货单及入库单回执证明华鸿中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建元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对于华鸿中心要求建元公司支付货款713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建元公司收到发票日期晚于约定的各期付款期限的,建元公司有权相应顺延合同货物的付款期限,故华鸿中心应开具相应的发票,对于华鸿中心要求建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鸿富有商贸中心货款71361元(原告北京华鸿富有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71361元的发票);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鸿富有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减半收取计七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腾 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惠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