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5118号
原告:李宝新,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井梅,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永春,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瑞金华鼎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影,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瑞金华鼎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春,男,天津瑞金华鼎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
原告李宝新与被告邹永春、刘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制作了(2016)津0116民初2511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刘影名下存款1000000元,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宝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井梅、刘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春、邹永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到庭参加诉讼,刘影到庭参加部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3.诉讼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被告邹永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被告将其名下车辆行驶证及房屋产权证放在原告处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转至被告邹永春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后双方口头约定合同展期,被告又陆续给付了12个月利息共计620000元并偿还100000元本金后,被告即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二被告1999年登记结婚,2016年协议离婚,所涉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影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邹永春辩称,不认可原告全部主张,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按约定,李宝新最终打给邹永春账户借款本金1045000元,并非1100000元;2.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3.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逾期之后我方偿还的款项均系本金,除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外,2014年10月17日,我方归还了原告现金55000元,2014年12月14日,李宝新刷邹永春信用卡55100元,其中100元是手续费,我方总共还款830000元,现邹永春仅欠原告本金200000元;4.不同意支付律师费,鉴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过高,因此相应的律师费也没有依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案形式借款人是邹永春,实际借款人为刘振美,邹永春只是承担了一个担保责任;5.不同意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刘影辩称,邹永春实际是担保责任,该笔钱款用于案外人刘振美商业活动,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与刘影无关,被保全的财产是刘影个人财产,是赡养老人和抚养子女的钱,要求尽快解封,不同意与邹永春共同偿还借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邹永春主张2014年10月17日归还李宝新现金55000元,并提供农行卡交易明细单1张,李宝新对此予以否认,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收到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邹永春的该项证据系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邹永春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确认。邹永春主张2014年12月14日,李宝新刷邹永春信用卡55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李宝新对此予以否认,邹永春提供尾号为6994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和李宝新与邹永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宝新在与邹永春协商后使用邹永春信用卡于2014年12月14日刷卡消费55100元用于归还借款情况。李宝新认可微信聊天对话内容,但表示因时间太长,对刷卡还款情况记不清了,对信用卡账单,不认可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此,
本院认为,信用卡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二者能够相互印证,且刷卡时间、金额与邹永春此期间应还款时间、金额相吻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邹永春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邹永春与李宝新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宝新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邹永春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义务,故李宝新要求邹永春偿还未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100000元,合同有约定且有邹永春出具的收条,应以此为准,邹永春主张实际收到1045000元,应以实际收到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双方均认可原告在出借款项的同时扣除了手续费55000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应以实际出借金额1045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展期问题。原告主张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借款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合同展期,邹永春也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对合同延期已达成一致,邹永春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陈述自相矛盾,既然是朋友关系,逾期加收利息不合常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同展期无事实依据且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对合同展期并未举证,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对合同展期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如果合同展期,是如何展期,期限多长,原告并未给出合理解释;其次,从邹永春还款情况看,很难看出逾期后仍按月支付利息,对邹永春的几笔大额还款原告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再次,原告既主张合同展期,又自认展期后邹永春归还本金100000元,无法自圆其说。关于邹永春借期内还款和逾期后还款性质如何认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邹永春于2014年9月10日还款55000元属借期内,应视为支付借期内利息,于2014年11月11日还款55000元、2014年12月14日还款55000元(刷卡)、2015年2月17日还款90000元、2015年2月27日还款20000元、2015年3月20日还款200000元、2015年6月1日还款150000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100000元(原告自认还本金)、2015年7月20日还款50000元以上均为逾期后还款。因双方对逾期后还款行为未进行约定,未明确约定每笔还款的性质,故逾期后自动归还的款项应首先清偿借期内利息,借期内利率按年利率36%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视为偿还本金,参考每一笔还款日期,经核算(计算过程见本息计算明细表),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邹永春尚有借款本金约491759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请第一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驳回。关于原告要求邹永春给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借款合同对此有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本次诉讼给原告造成30000元律师费损失,原告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影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债务发生在刘影与邹永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刘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除外情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宝新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永春、刘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宝新借款本金49175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邹永春、刘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宝新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宝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邹永春、刘影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计7035元,由李宝新负担3470元,邹永春、刘影共同负担3565元,保全费5000元由邹永春、刘影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宝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红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乔蕴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