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1824号原告朱小妹,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莫宗霖,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英,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人保大夏6、7、8楼。诉讼代表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圆圆,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小妹与被告何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宗霖,被告何英的委托代理人谢基令,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妹诉称:2015年8月10日9时15分,被告何英驾驶桂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尧南路东二里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无牌无号电动车与何英的车相对方向行驶,肖润发驾驶南宁9L0**号(正式)电动车与朱小妹车同方向在朱小妹车后行驶,至事故地点,何英车与朱小妹车会车时,何英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朱小妹车向右侧避让,朱小妹车与肖润发车发生碰撞后再与何英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润发车与朱小妹车损坏、朱小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英驾驶桂A×××××号小型越野车离开现场。属于交通事故逃逸。后由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英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南宁市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53385.85元。原告不堪沉重的医疗费负担,多次向被告请求给付,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对此事置之不理。至原告2015年1月11日出院时,原告的医疗费为55683.38元。为此,原告为获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英赔偿原告医疗费55683.38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何英辩称:通过从交警调取的事故现场视频和交警对事故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在左右两边都有行人或行车的情况下,在道路中央行驶是符合窄路行驶的交通规则的;原告朱小妹在靠近前方来车时,突然靠边明显不当;消润发虽然靠右行驶,但在窄路快速超车,明显违反交通规则;何英在事发后离开现场是认为自己没有碰到原告,与事故没有关系,且在后来亦配合交警部门调查事实真相;肖润发在笔录里认为自己的车没有与朱小妹的车相碰,是故意歪曲事实;朱小妹在笔录里说不清楚自己是与何英的小车碰撞也是掩盖事实,事实是何英的车没有碰到朱小妹。上述视频及笔录可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何英没有任何的关系,何英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何英均不认可,请求法院对该事故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重新作出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医疗费应以治疗的收费票据为准。
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单查明,认定书所载明的保单再期限外,不再期限内,要求被告何英提交正式的保险期限及投保公司,如真的投保,也未向我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要求核实保单的真实性。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实际发生的保险无意见,在确认何英车辆保险的承保公司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商业险条款规定,何英有逃逸情形,属于商业险有免保的范围。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9时15分许,何英驾驶桂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尧南路东二里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朱小妹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与何车相对方向行驶,朱车向右侧避让,朱车与肖车发生碰撞后再与何车发生碰撞,造成肖车与朱车损坏,朱小妹受伤的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何英驾驶桂A×××××号小型越野客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何英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何英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认定何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润发、朱小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小妹被送往广西中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1日。出院诊断:1、左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2、注意休息,坚持功能锻炼,避免重体力劳动,建议全休三个月;3、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开庭时自述:因为欠费,离开医院时并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存在“挂床”情况,医院在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账卡》上医疗费用总额为53385.85元,后面原告断断续续的返院治疗,新产生了一些费用,故实际办理出院时医疗费总额到了55683.38元。原告方表示对其实际住院天数不能确定。根据原告举证的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的住院收费票据,其中床位费为4052元,其他各项均属治疗费用。另查明:桂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何英,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小妹及另一事故当事人消润发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桂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何英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根据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举证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由何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因事故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记录记录的住院时间虽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但因原告自认该期间并不是全部住在医院,而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且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中所包含的床位费异议较大,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收费发票中记载的床位费4052元,本院不予处理;而发票中所记载的其余费用共计51631.38元均属治疗病情而产生,故该部分费用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以上确认的医疗费51631.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医疗费41631.38元,由被告何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故应由其他责任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小妹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何英赔偿原告朱小妹医疗费41631.38元。案件受理费11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英负担1105元,由原告朱小妹负担87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水华
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
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梦缘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