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2721号
原告:潘志和,男,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鹤俊,男,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县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机构代码71159294-6。
法定代表人:张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亚民,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如皋市。
被告:淮安东泰雨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广州街8号新区管委会5楼517。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载余,男,1958年8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干、丁进尧,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志和与被告陈鹤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淮安东泰雨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置业”)、郭载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青,被告南通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良川,被告郭载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鹤俊、雨田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志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鹤俊、郭载余、南通六建连带支付工程款438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雨田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被告雨田置业将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北京北路与军营路交叉口的“紫晶花苑”小区的1、2、3-1、3-2、4、5号楼土建(含土地人防)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通六建,被告南通六建将工程整体交由被告郭载余实际施工,被告郭载余又将紫晶花苑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陈鹤俊施工。后被告陈鹤俊又将地下车库及2号楼的水电安装的劳务分包给我施工,约定劳务工程价款按工程示图面积每平方米28元结算。工程分户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价款的50%,竣工验收结算后一月内付清工程余款。2014年12月28日,紫晶花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我所做工程价款896000元(32000平方米×28元/平方米),被告陈鹤俊已付458000元,余款438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南通六建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潘志和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郭载余,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工程款,被告郭载余未经我公司同意将工程分包给他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我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
被告郭载余辩称,原告潘志和与被告陈鹤俊均是自然人,不具有承建工程资质,二人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潘志和依据无效合同主张利息,不应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潘志和应向被告陈鹤俊主张本案债权,原告潘志和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雨田置业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潘志和之间无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我们将紫晶花苑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通六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应由承建方独立完成,其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承建方承担。我公司已经按工程进度及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鹤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被告雨田置业与被告南通六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淮安市北京北路与军营西路交界处的“紫晶花苑”小区的1、2、3-1、3-2、5号楼的土建(含桩基、人防)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南通六建施工。2013年4月,被告雨田置业与被告南通六建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紫晶花苑”小区的4号楼的土建(含桩基、人防)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通六建施工。被告南通六建承包工程后,将工程整体交由被告郭载余实际施工,其建设的工程的工程款往来由被告南通六建进行财务管理,被告郭载余向被告南通六建支付管理费。
被告郭载余与被告南通六建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郭载余又将紫晶花苑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陈鹤俊。紫晶花苑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被告陈鹤俊承接工程后,于2012年11月2日与原告潘志和签订水电劳务分包协议,将紫晶花苑商住楼地下车库及2号楼水电安装以包工不包料(包清工)的方式交由原告潘志和施工,约定劳务工程价款按工程示图面积每平方米28元结算。工程分户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总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结算后一月内付清工程余款,不留余款及保证金。2016年5月17日,被告陈鹤俊向原告潘志和出具条据,载明:“今欠到,潘志和承包紫晶花苑工地水电工程工人工资肆拾叁万元捌仟元整(438000)据。(此为结算总据,原来在此日期前据均无效)。”庭审中,原告潘志和自认被告陈鹤俊已付工程款458000元。被告雨田置业称其已向被告南通六建足额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各执诉、辩称意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水电劳务分包协议、水电工程承包协议、欠条、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鹤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潘志和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被告雨田置业将“紫晶花苑”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通六建施工,被告南通六建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郭载余,被告郭载余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陈鹤俊,被告陈鹤俊将涉案的商住楼地下车库及2号楼水电安工程装以包工不包料(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潘志和,因转包和违法分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紫晶花苑”工程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潘志和要求被告陈鹤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潘志和主张的欠付工程款438000元,予以确认。被告陈鹤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潘志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原告潘志和与被告陈鹤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应予竣工验收结算后一月内付清余款,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对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应予2016年6月18日计算利息,原告潘志和主张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因被告南通六建将“紫晶花苑”整体转包给被告郭载余,被告郭载余违法分包给被告陈鹤俊,故被告南通六建、郭载余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所欠工程款为劳务分包费用,被告雨田置业未能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鹤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潘志和给付工程款438000元,并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郭载余、南通六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雨田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40元,减半收取7870元(原告潘志和已预付),由被告陈鹤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邰冬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玲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