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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315号

赵文俊与李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文俊,李自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315号

原告:赵文俊,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被告:李自伟,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原告赵文俊与被告李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自伟经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俊诉称,2009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李自伟在原告处多次钢材等货物,价值48129元,并由其给原告出具欠条或在销售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同时还约定逾期,则由其按日承担欠款总额4%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8129元,承担违约金(利息)10000元。被告李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文俊在甘州区钢材市场经营销售钢材等物资。自2009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李自伟先后在原告多次处赊购钢材等物资,价值48129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或在销售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并在欠条上约定,逾期,则由被告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4%承担违约金。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约偿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十一张、销售清单六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经营销售的钢材等物资出售给被告李自伟,由被告李自伟按约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自伟对所欠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或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其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其中2009年6月11日的欠款5735元,但被告退货1132元,实欠款应为4603元;2010年5月2日欠款8256元,原告已收货款3000元,实欠款应为5256元;2010年5月3日欠款3480元,退货1008元,实欠款应为2472元;2011年3月20日由“雷艳红”出具的金额为980元的欠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故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应认定为44481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该约定明显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范围,而对原告因未按约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应是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自伟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给付价款的义务,其未按约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按同期银行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自伟给付原告赵文俊货款4448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合计544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5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54元,由被告李自伟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郑 华

审 判 员  孙生福

人民陪审员  杨 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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