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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8134号

顾正梁与廉洪旭、衣彩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顾正梁,廉洪旭,衣彩华,青岛润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8134号原告顾正梁,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朱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杰,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洪旭,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衣彩华,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润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荷花社区。法定代表人姜纯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正梁为与被告廉洪旭、衣彩华、青岛润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珊、被告廉洪旭、被告青岛润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绍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青岛市蓝色硅谷道路工程干活,被告廉洪旭是工头,被告衣彩华是廉洪旭的妻子,被告青岛润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发包方。工程结束后,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9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廉洪旭辩称,我想八月十五之前把欠原告劳务费支付到百分之七八十。

被告青岛润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雇佣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廉洪旭与青岛润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青岛市蓝色硅谷道路工程提供工程所需零工,约定零工单价为:技工160元/工日;普工150元/工日。后被告廉洪旭找到原告,原告便与被告廉洪旭所找的其他工人一起随廉洪旭在上述工程干活,工作内容主要为砌路沿石。期间由被告廉洪旭支付部分劳务费。工程结束后,经与被告廉洪旭结算,由廉洪旭就尚欠劳务费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金额为9000元。另查明,被告廉洪旭与青岛润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先后分数次支取工程款(劳务费)418325元,该款部分发给工人,部分由廉洪旭留用。廉洪旭本人也称青岛润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人的钱全部付清,只有自己的工资和提成没付。庭审中,被告廉洪旭称自己的工资一月也4500元,另外工人每干一米路沿石自己提成1元,其另外还承包了块市政活,也雇佣了前面找的这些工人干活,支回来的钱,给工人发了一部分,自己留了一部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廉洪旭与青岛润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青岛市蓝色硅谷道路工程提供工程所需零工,工程内容主要为砌路沿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零工单价。后廉洪旭找来原告等工人之后作业,并先后分数次从青岛润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支取工程款(劳务费)418325元,该款部分发给工人,部分由廉洪旭本人留用。廉洪旭在庭审中也称青岛润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人的钱全部付清,并称自己除与其他工人拿相同的钱外,工人每干一米路沿石自己还提成1元,其另外还承包了块市政活,也雇佣了前面找的这些工人干活。后经结算,廉洪旭尚欠原告劳务费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据此要求其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且工作内容主要为砌路沿石,并不需要特殊的资质要求,原告与青岛润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并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且已将涉案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人工费全部支付给被告廉洪旭,故对于原告要求青岛润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衣彩华虽与廉洪旭系夫妻,但并非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衣彩华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洪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欠款9000元。

二、被告廉洪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欠款利息(本金9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衣彩华、青岛润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廉洪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梨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