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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5031号

覃燕妹与莫国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覃燕妹,莫国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5031号

原告:覃燕妹,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

委托代理人:黄建宙,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国导,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覃燕妹与被告莫国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燕妹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国导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2026元(利息按年利率3%从2014年5月20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6日起诉时止,共2年零17日,即33000元×3%×2+33000元×3%÷365天×17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3月份在广东东莞打工时在互联网上认识广西南宁某QQ交友群的群主即被告。经网上多次聊天,原告于2014年3月底回南宁与被告见面,因原告曾有情感失落加之被告也自称离婚单身,双方产生同病相怜之情并很快发展为同居关系。被告在逐渐取得原告的信任,陆续在短短的时间内以做生意急需资金、父母住院、已购商品房搞房产证等理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在这段时间内导致原告怀孕,原告过后在Q群里得知被告专门骗财骗色后,于2014年5月20日与被告在其南宁市龙腾路租房处要求确认上述借款,被告自觉理亏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上述借款。原告过后多次追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主要载明:“2014年5月20号,莫国导借覃燕妹叁万叁仟元正,另覃燕妹怀有莫国导小孩做流产手术费,伍仟元正,此费由莫国导出,莫国导共借覃燕妹叁万捌仟元正,限至2014年5月20号到2016年5月20号,如到期不还,拿莫国导房产证抵押给覃燕妹归有,以上有法律有效,起诉借覃燕妹钱从借起按银行利息还息,到期不还,拿所写有效,有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虽然《借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但钱是2014年3月至7月陆续现金支付给被告的,共计33000元,每次给钱的金额及时间不记得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自借款起按银行利息支付,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仅请求按年利率3%支付利息,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3%为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国导向原告覃燕妹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

二、被告莫国导向原告覃燕妹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3%为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莫国导负担。此款原告覃燕妹已预交,由被告莫国导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覃燕妹。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柳恩

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

人民陪审员  苏应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秋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