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201执752号
申请执行人:吴宏喜,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农民。
被执行人:吴永波(系申请人执行人吴宏喜儿子),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个体司机,住哈密市。
被执行人:马巧玲(系被执行人吴永波妻子),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个体司机,住哈密市。申请执行人吴宏喜与被执行人吴永波、马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人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我院终结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艾尼瓦 · 司坎旦
审判员 百合提亚尔·热合曼
审判员 阿 不 都 卡 德 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古丽尼沙·斯坎旦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