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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5388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杨林信用卡纠纷2016民初53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杨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538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裙楼、地下室)负一层A区、B区,1层101、102、113至117,5层501、502房,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一(南塔)14至16层、20至21层、23至33层、35至37层。

负责人:李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瑾,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林,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杨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3620.95元及利息、复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计至2015年12月5日利息及复息15048.38元、滞纳金3503.86元、其他费用2330.43元,此后及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应付款项为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在交通银行(以下简称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甲方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行使本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乙方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2×××5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8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5年12月5日,共发生欠款34503.62元(其中本金13620.95元、利息15048.38元、滞纳金3503.86元、其他费用2330.43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成讼。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利息、复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杨林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款本金13620.95元及利息、复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截止至2015年12月5日的利息及复息为15048.38元、滞纳金为3503.86元、其他费用为2330.43元,从2015年12月6日起的利息、复息及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元,由被告杨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汉

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

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家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