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669号
原告:德化县德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鹏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彩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周文源,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原告德化县德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下简称德辉公司)与被告周文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周文源偿付货款44371.81元及从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9月间,周文源多次向德辉公司购买纸质包装品,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进行对账结算,周文源尚欠原告货款计49971.81元,周文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周文源陆续偿付5600元。尚欠货款44371.81元至今未能偿付。周文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周文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德辉公司提供的周文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能够证实周文源向德辉公司购买纸质包装品拖欠货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德辉公司诉讼要求周文源偿付拖欠的货款44371.81元及从起诉日(2016年5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文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文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德化县德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4371.81元及从起诉日(2016年5月24日)���至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公告费560元,由周文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遐通
人民陪审员 方天星
人民陪审员 梁建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赖育升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