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5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大春,男,1993年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3月30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大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大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吴大春在途经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转盘时,看见被害人秦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绿色新宝牌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的钥匙仍插在锁芯内,且无人看守,随即上前将该摩托车点火打燃盗走,后其重新配制了钥匙,并一直使用该车。同年6月13日,被害人秦某在重庆市綦江区通惠新都汇门口发现自己被盗摩托车并报警,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吴大春传唤至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接受讯问。2016年6月17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50元。被告人吴大春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吴大春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摩托车及车钥匙发还给了被害人秦某。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吴大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消费贷款申请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綦公刑聘字[2016]102号价格认定协助书,綦价认[2016]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微信信息截图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同步录音录像说明,情况说明,劳教审(2012)字第123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李正伟、刘林杰的证言;被害人秦某陈述;被告人吴大春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大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大春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大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摩托车及车钥匙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吴大春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大春有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的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大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大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池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