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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4782号

李月清与李月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李月清,李月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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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4782号

原告:李月清��男,193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李月修,男,194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李月清与被告李月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清和被告李月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月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卖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在组内有一地块,系原告父母于1952年分家时所分。原告于当年在该地块上栽种一些洋槐树。现该地块尚有近30棵洋槐树,均系原告栽种和管理,且生长于原告地中,应属于原告所有。2016年5月初,原告找好买家准备卖树。被告非法阻止买树人将树木运走,致使原告树木无法卖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月修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1952年由父母分地,但当时被告年仅8岁,对此不知情。争议洋槐树所在地块系1972年双方父亲找亲友划分。原告对此是知情的。1983年12月12日原、被告之父去世。双方在此期间的11年均按1972年分地情况实际使用。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双方也无纠纷。原告在父亲去世后主张对分地之事不知情,系歪曲事实;2.涉案洋槐树位于该地块西部,划分给了被告,由被告一直使用管理,是原告私自砍伐被告的树木。原告主张涉案洋槐树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应负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09年4月14日李月兰出具的书面证明和李月兰出具另一份书面证明,原告以此���明原、被告父母将位于庄南侧的枣树地进行划分,但与本案所涉洋槐树地块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7月25日丁成山出具的书面证明,因丁成山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1.2009年4月15日永城市马牧乡司法所出具的处理意见,该份处理意见系永城市司法局马牧司法所所作出,本院予以认定;2.2006年12月9日的书面证明,该证明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之父李玉卓于1983年12月去世,遗留有位于永城市马牧乡××组南侧的地块一处,种植有洋槐树。原告李月清主张涉案洋槐树地块由其父于1952年分给原告使用。被告李月修主张涉案洋槐树地块由其父于1972年进行划分,按南北中线为界,地块东侧分给原告使用,西侧分给被告使用。2016年5月10日,原告李月清准备出售部分洋槐树。在买树人砍掉部分洋槐树准备运走时,被告李月修赶到现场以该树木系其所有为由予以阻止。原告未能将砍掉的树木出售,遂以被告阻止其卖树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07年4月15日,原告李月清就洋槐树地块使用权归属纠纷申请永城市司法局马牧司法所进行调解。马牧司法所在调查调解后,作出处理意见:坑南槐树所含土地是按兄东弟西南北分,每家一半,东边由李月清管理使用,西边由李月修管理使用。因李月清不接受该调解意见,原、被告纠纷至今未能得到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涉案洋槐树归其所有,被告阻止其卖树系侵犯其物权的行为,对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拥有对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及对附属洋槐树的所有权,且被告李月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月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月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史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