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终1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审原告):徐兴才,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仁和乡仁义村滩子口组。
委托代理人:冯中文,江安县桐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审被告):杨刚,男,1987年11月18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底蓬镇底蓬村大豆山组**号。
上诉人徐兴才因与被上诉人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3民初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兴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兴才上诉请求:中级法院重审民间借款纠纷;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纠纷认定有误。一审法官在审理时不问借条是否属实,借钱是否属实,反而被原审被告将主审法官引向好多次拿钱给原审被告。主审法官将上诉人诉求性质改变,将民间借贷纠纷审成一会赌资、一会买六合彩欠账,最后糊涂驳回诉求,还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徐兴才述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父亲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1月,原审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审原告借款66000元。当时,原审原告现金不够,但基于亲戚关系于2014年2月14日从仁和乡信用社贷了50000元,连同家中的现金16000元才凑齐66000元,并于2014年4月3日将66000元交付给了原审被告。同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杨刚辩称,一、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父亲不是表兄弟关系,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仅是相互认识而已。原审被告因在原审原告处购买六合彩,从而发生往来。
二、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原告未交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审被告。
三、66000元的借款实为2014年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处购买六合彩拖欠的赌资。
四、原审被告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6月支付原审原告欠款12000元,又于2014年腊月(农历)支付原审原告欠款10000元,两次共计22000元,因系赌资,应依法予以收缴。徐兴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
二、原审被告偿付借款资金利息7920元(暂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的20个月期间,按商业银行执行的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0.8225%计算,该利息算至原审被告清偿本金之日止);
三、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原审被告在钟某家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徐兴才现金大写陆万陆千元整,小写66000元正,借于2014年8月1号前。附注如到期未还,本借条长期有效。借款人杨刚。身份证号码:。2014年4月3日。”原审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审原告也请求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借款合同应以借款的交付为前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该借款的交付由原审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审原告关于资金来源、交付及资金利息约定方面的陈述前后不一,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确已交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审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被告自认拖欠原审原告六合彩赌资66000元,且陈述已支付22000元,并要求对已支付的予以收缴;证人钟某、李某当庭陈述原审原告涉嫌出卖六合彩;而原审原告对66000元的来源及交付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上述情况表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徐兴才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借款的交付情况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对借款的来源、交付和利息约定的陈述前后矛盾。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但有经济犯罪嫌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宗秉
审 判 员 李红彬
代理
审判员 涂万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