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3607号
原告: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文达路八号之一2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榕华,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檀伟光,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檀伟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韩德坤特邀调解员林国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陈 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