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891号
原告:高立国,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怀才,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高立国与被告戴怀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被告戴怀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629.60元(医疗费7,965.60元、误工费元71.00/天×48天=3,408.00元、护理费71.00元/天×42天=2,982.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42天=4,200元、车辆修理费99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4时30分许,被告驾驶黑02-6934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富裕县友谊乡勤联村小新民屯内王国忠家北侧的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点向左转弯时,与沿王国忠家西侧南北砂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裕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富裕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横突骨折。原告经住院治疗42天好转出院。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现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629.60元,同时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戴怀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天数不符,不同意变更天数,住院中途出院干活,不应算住院,修车当时说已旧换新,没有维修,不要钱。不是我撞他,是他的车小轱辘撞的我,原告的损失该赔偿的赔偿,不该赔的不赔。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戴怀才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他是无证驾驶。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诊断书、住院病案、药费收据、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一、根据病历原告住院34天,诊断出院后休息2周,误工天数按48天计算。
二、诊断证明原告腰第二节椎体横突骨折,住院花费医药费7965.66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住院34天护理费、伙食费,护理人员根据诊断需要一人,一人的护理费。被告戴怀才质证认为,我不同意,不承认,天数不符。当时肋靶没折,要求拍片子,原告不拍片。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院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维修车辆两轮摩托车的票据一张,证明更换摩托车的明细及花销费用的金额,总额995.00元。被告戴怀才质证认为,当时说以旧换新,不归我管了,摩托车旧车顶800.00元,跟我没有关系了,电动车在我家树林前拉走的,拉到县里。
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4.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两份。证明原、被告车辆情况。被告戴怀才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精神病院X线报告单一份、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我在精神病医院给原告治疗了。原告高立国质证认为,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6年5月5日检查原告的CT报告单同样显示腰椎横图骨折和富裕县人民医院的检查一致,说明原告在富裕县人民医院治疗符合检查结果。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在富裕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3,736.50元票据,证明我为原告垫付数额。原告高立国质证认为,无异议。票据的姓名是戴怀才,垫钱属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4时30分许,被告驾驶黑02-6934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富裕县友谊乡勤联村小新民屯内王国忠家北侧的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点向左转弯时,与沿王国忠家西侧南北砂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裕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齐齐哈尔第二精神病医院做了检查,后到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横突骨折。入院时写的是被告戴怀才的名字,被告垫付药费3,736.51元。从2016年5月10日起,原告重新办理了住院手续并支付费用7,965.60元,共住院39天。经计算,原告受伤后实际损失为:医药费11,702.11元,误工费4,146.72元(78.24元/×53天),护理费3,051.36元(78.24元/天×39天),伙食补助费3,900.00元(100.00元/天×39天),车辆修理费995.00元,合计人民币23,795.19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轮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富裕县交警部门,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赔付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在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范围外按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怀才赔偿原告高立国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3,051.36元、误工费4,146.72元、车辆修理费995.00元,合计人民币18,193.08元。
二、被告戴怀才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应赔付外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3,921.48元;原告自负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680.63元。上一、二项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22,114.56元,除被告已支付医药费3,736.51元外,其余赔偿款18,378.05元,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00元,减半收取14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保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宫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