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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585号

重庆市璧山区隆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万伦,彭小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隆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彭小成,杨华秀,万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85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隆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520号,组织机构代码05987742-1。法定代表人杨文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祖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贤富,公司员工。被告彭小成,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杨华秀,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万伦,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隆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小成、杨华秀、万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罗强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林祖锋、谭闲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成、杨华秀、万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彭小成、杨华秀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出借200万元给乙方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执行月利率为0.9%,;若乙方逾期还款,执行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2015年1月27日,以原告为甲方,万伦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为彭小成、杨秀华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27日,隆胜公司向彭小成、杨华秀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200万元。后彭小成、杨华秀却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至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小成、杨华秀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1.8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借款偿清为止按照月利率1.35%的计算方式计付逾期利息;2、被告万伦对被告彭小成、杨秀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小成、杨华秀、万伦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彭小成与杨华秀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7日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隆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彭小成、杨华秀(乙方)签订了编号为隆胜小贷(2015)年借字第00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200万元给乙方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0.9%,;若乙方逾期还款,执行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隆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万伦(乙方)签订了以《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万伦自愿为彭小成、杨秀华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起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200万元给被告彭小成、杨华秀,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小成、杨华秀拒不清偿到期债务,保证人万伦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彭小成、杨华秀未支付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的一个月借款利息1.8万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打款记录以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隆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小成、杨华秀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彭小成、杨华秀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且被告彭小成、杨华秀经原告催收仍不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彭小成、杨华秀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小成、杨华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隆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1.8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借款偿清为止按照月利率1.35%的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万伦对被告彭小成、杨华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8万元以及诉讼保全费0.5万元,共计2.8788万元,由被告彭小成、杨华秀、万伦连带承担(其中诉讼费限三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保全费0.5万元由三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罗 强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成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