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750号
原告:纪惠青,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秋娟,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青云,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纪惠青与被告郑秋娟、陈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惠青、被告陈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秋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惠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秋娟、陈青云返还借款本金190万元;2.郑秋娟、陈青云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95万元,扣减郑秋娟已支付利息5万元,尚欠90万元,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郑秋娟、陈青云负担。事实与理由:郑秋娟与陈青云系夫妻关系。郑秋娟先后于2013年3月1日、4月9日、5月4日、7月3日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各向纪惠青借款50万元,共计200万元,每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纪惠青多次向郑秋娟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郑秋娟未作答辩。陈青云辩称,1.郑秋娟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给纪惠青的5万元应属于返还借款本金。2.其于2014年3月6日与郑秋娟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纪惠青于2016年5月20日将其诉至法院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3.郑秋娟向纪惠青借款时其不在现场,纪惠青也没有征求其意见,其无法确认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4.纪惠青提供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纪惠青提供的四份借款协议中甲方(纪惠青)都没有签字,该协议未生效。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注解,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双方或一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包括为履行抚养义务所负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夫妻购置家庭用品、修缮房屋及为支付生活开支所负的债务等。债权人在发生债权前且有条件情况下,理应征求承担共同债务责任的夫妻双方意见,夫妻双方都同意且签名确认后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中,纪惠青在出借借款时并未征求其意见,其也没有在借款协议中签名确认,本案借款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3年3月1日,郑秋娟(乙方)与纪惠青(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郑秋娟因经营需要向纪惠青借款50万元作为临时周转金,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1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10000元,郑秋娟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归还纪惠青借款本金,若纪惠青需要提前还本,需提前15天告知郑秋娟。另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每月利息转账账户:工行纪惠青账户62×××97。郑秋娟在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名,而纪惠青未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名。当日,纪惠青将50万元借款转入郑秋娟指定银行账户62×××27内,并由郑秋娟出具收到借款50万元的收款收据。2.2013年4月9日,郑秋娟(乙方)与纪惠青(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郑秋娟因经营需要向纪惠青借款50万元作为临时周转金,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9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10000元,郑秋娟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归还纪惠青借款本金,若纪惠青需要提前还本,需提前15天告知郑秋娟。另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每月利息转账账户:工行纪惠青账户62×××97。郑秋娟在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名,而纪惠青未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名。当日,纪惠青将50万元借款转入郑秋娟指定银行账户62×××27内,并由郑秋娟出具收到借款50万元的收款收据。3.2011年5月4日,郑秋娟向纪惠青借款50万元,纪惠青按郑秋娟要求,于当日将借款50万元转入郑秋娟指定的郑五妹银行账户62×××21内。借款到期后,2013年5月4日,郑秋娟(乙方)与纪惠青(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郑秋娟因经营需要向纪惠青借款50万元作为临时周转金,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4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10000元,郑秋娟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归还纪惠青借款本金,若纪惠青需要提前还本,需提前15天告知郑秋娟。另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每月利息转账账户:工行纪惠青账户62×××97。郑秋娟在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名,而纪惠青未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名。同日,郑秋娟向纪惠青出具收到借款50万元的收款收据。4.2013年7月3日,郑秋娟(乙方)与纪惠青(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郑秋娟因经营需要向纪惠青借款50万元作为临时周转金,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3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10000元,郑秋娟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归还纪惠青借款本金,若纪惠青需要提前还本,需提前15天告知郑秋娟。另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每月利息转账账户:工行纪惠青账户62×××97。郑秋娟在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名,而纪惠青未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名。当日,纪惠青将50万元借款转入郑秋娟指定银行账户62×××27内,并由郑秋娟出具收到借款50万元的收款收据。5.上述借款过后,郑秋娟支付给纪惠青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郑秋娟还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6月10日支付给纪惠青10万元和5万元。6.郑秋娟与陈青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离婚。7.纪惠青于2015年12月24日将本案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庭先行诉前调解,后因无法调解,于2016年5月20日正式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郑秋娟与纪惠青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结婚证、离婚证、本院诉前调解审批表,以及纪惠青与陈青云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郑秋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双方争议焦点: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分析认定如下:纪惠青主张,本案借款发生于郑秋娟与陈青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青云认为,本案借款虽发生在其与郑秋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纪惠青在出借借款时并未征求其意见,且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郑秋娟与陈青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郑秋娟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纪惠青借款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陈青云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纪惠青与郑秋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郑秋娟向纪惠青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郑秋娟向纪惠青借款后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纪惠青与郑秋娟约定本案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过后,郑秋娟支付给纪惠青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纪惠青认可郑秋娟于2014年3月30日返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亦予确认。至此,郑秋娟尚欠纪惠青借款190万元以及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属于郑秋娟与陈青云的夫妻共同债务,陈青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郑秋娟于2014年6月10日还款5万元是返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问题。陈青云与纪惠青各持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借款有约定利息的,债务人所还款项应先抵扣利息,超过部分再抵扣本金。因此,郑秋娟于2014年6月10日还款5万元应认定为支付本案借款利息,依法予以扣减。关于本案借款协议是否生效问题。陈青云认为,纪惠青未在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名确认,该协议未生效。
本院认为,纪惠青虽未在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名有一定瑕疵,但作为借款人的郑秋娟在协议落款处有签名确认,且纪惠青也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因此,本案借款协议应认定有效。关于纪惠青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纪惠青于2015年12月24日将本案诉至法院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陈青云主张以其离婚登记时间来计算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郑秋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秋娟、陈青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纪惠青借款190万元;
二、郑秋娟、陈青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纪惠青借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减郑秋娟已支付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郑秋娟、陈青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陈奕光
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
人民陪审员 田玉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彤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