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327号
原告:邹厚菊,女,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系法律援助,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系法律援助),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澳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注册号500237000003814。
法定代表人:陈孝阶,经理。
原告邹厚菊与被告重庆澳霸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厚菊的诉讼代理人向东、李勇到庭参加诉讼,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饶智勇到庭支持起诉,被告重庆澳霸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厚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重庆澳霸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堂知工资155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重庆澳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邹厚菊是被告重庆澳霸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重庆澳霸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邹厚菊2015年12月工资634元,2016年1月工资922,合计15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资,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澳霸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重庆澳霸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本厂固定人员,巫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明,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澳霸商贸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邹厚菊系被告重庆澳霸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从事车工工作。被告重庆澳霸商贸有限公司未支付职工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人工资。2016年7月4日,“重庆澳霸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本厂固定人员”载明:“欠款人:重庆澳霸商贸有限公司共托欠59人,2016年1月、2015年12月(详见公司职工工资表)的工资共计托欠171174.00元,大写(壹拾柒万壹仟壹佰柒拾肆元正),陈孝阶。”盖有重庆澳霸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和陈孝阶印章。并在“重庆澳霸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本厂固定人员”后载明:“工资欠条”盖有重庆澳霸商贸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12月、2016年1月“重庆澳霸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本厂固定人员”分别载明:邹后菊,车工,实发工资634元;邹后菊,车工,实发工资922元。另查明,邹后菊与邹厚菊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澳霸商贸有限公司是经依法登记的合法用工主体。原告到被告重庆澳霸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且被告在“重庆澳霸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本厂固定人员”后载明:“工资欠条”,并盖有重庆澳霸商贸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被告没有约定和法定理由,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澳霸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所欠的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澳霸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厚菊的工资1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澳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告知当事人于2016年9月30日上午9时到本院第七审判庭领取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丁发鑫
人民陪审员 何 燕
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兰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