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04民初493号原告刘帅,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刘凤岭律师。被告长春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乐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宪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仁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帅与被告长春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岭、被告长春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宪强、王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帅诉称,2015年2月5日、2月6日、2月8日原告分别在被告处购买女士皮包各一支,价格分别为2,300.00元、2,150.00元、2,500.00元。购买时销售人员称该皮包材质为牛皮,且皮包产品标识中面料材质标注为牛皮,但事后经原告委托中国商业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检验,原告所购买的两只皮包材质均为牛剖层移膜革,而非标注的牛皮,材质不符合QB/T1333-2010标准��格品要求,被判定不合格产品。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法》规定,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800.00,并三倍赔偿14,400.00元,共计19,2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货,并给付退货款6,9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并给付赔偿款20,850.00元,共计29,000.00元。
被告长春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处购买商品的事实有异议,其送检商品是否为在被告处购买也存在异议。被告公司所售商品完全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若原告明知商品存在问题,仍然购买,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违背诚实性原则,因此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且商品需要标注的事项很多,并非每一项标签的瑕疵均会影响商品安全而误导消费者,因此生产经营者对标��的瑕疵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金,而且与商品质量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标号为AJ64214-W640312-00的包一只,价格为2,300.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标号为AJ64214-W640112-00的包一只,价格为2,150.00元;2015年2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标号为AJ64214-W640256-00的包一只,价格为2,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2015年2月5日、6日、8日分别在被告处购买三只包,并主张该包经中国商业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检验,原告所购买的两只皮包材质均为牛剖层移膜革,而非标注的牛皮,材质不符合QB/T1333-2010标准合格品要求,被判定不合格产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送检样品为被告销售的三只包。故原告基于产品质量主张被告欺诈,要求退货及赔偿的请求缺乏充分证据,故本���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原告刘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彬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