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再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关锦涛,男,194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关锦阁,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美英,女,194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梅英,女,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关锦炉,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述五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林,男,194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被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翁其平(萍),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锦荣,男,193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熹,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建设实业总公司(一审第三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徐志华,经理。上诉人关锦涛、关锦阁、卢美英、卢梅英、关锦炉及芦锦焰诉被上诉人卢林、翁其平、陈锦荣、福建省莆田市建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建设实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锦涛、关锦阁、卢美英、卢梅英、关锦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上诉人是适格的原告。事实和理由:本案讼争的坐落于原城厢区雷山巷70号的房屋系上诉人母亲卢灶治所有,该事实有《公定继承契》为证,足以认定,卢灶治过世后上诉人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原城厢区雷山巷70号的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有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本案讼争的房屋虽然经过分家析产给芦绵焰,但是对外仍然是按照共同共有对房屋享有权益,而且现实中也是这样登记的,产权证是登记在几个兄弟姐妹共同名下,而不是芦锦焰个人名下,因物权是以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翁其平、陈锦荣辩称:关锦涛、关锦阁、卢美英、卢梅英、关锦炉在原一审中提交证据《公证书》关于分家析产的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雷山巷70号的房屋已在分割共同的财产范围内。在《公证书》中,与本案讼争房屋有利害关系的仅仅是芦锦焰,与他人没有法律关系,且五上诉人提交《公证书》说明对公证书上的陈述是认可的。因此,五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显然是不适格的。关锦涛、关锦阁、卢美英、卢梅英、关锦炉及芦锦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确认位于原雷山巷70号旧店房及拆迁后相应安置的店房(即梅园路西段F幢第八坎店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二、判令第三人莆田建设实业公司将上述店房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和收益;
三、确认第三人陈锦荣与翁其平签订的关于梅园路西段F幢第八坎店房的对换协议书无效;
四、撤销第三人莆田建设实业公司与翁其平签订的关于梅园路西段F幢第八坎店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五、判令第三人莆田建设实业公司补偿原告拆迁补偿费人民币3603.6元、旧店房停业补助费人民币5800元、搬家费人民币500元、自1998年6月至2000年9月止的过渡费(含逾期过渡费)人民币2245.32元,合计人民币12148.92元;
六、判令第三人莆田建设实业公司赔偿给原告梅园路西段F幢第八坎房屋自2000年10月1日至2005年4月16日租金损失人民币91200元。事实理由:本案讼争房屋座落于原城厢区雷山巷70号内,面积13.88平方米,原系原告之母卢灶治所有。后经分家析产,分给芦锦焰所有。1983年,被告卢林擅自将讼争房屋连同自己房屋一起出卖给第三人陈锦荣。后在旧城改造中,第三人莆田建设实业公司违反与其的协议,将讼争房屋所安置的梅园路西段F幢第八坎店面安置给第三人陈锦荣,第三人陈锦荣又将该房的安置权与第三人翁其平对换,致原告未能安置店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讼争房屋经分家析产,分给芦锦焰所有,故只有芦锦焰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关锦涛、关锦阁、卢美英、卢梅英、关锦炉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关锦涛、关锦阁、卢美英、卢梅英、关锦炉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锦涛、关锦阁、卢美英、卢梅英、关锦炉对讼争房屋(原城厢区雷山巷70号房产)分家析产给芦锦焰并无异议。因本案系讼争房屋引起的拆迁安置纠纷,而讼争房屋已通过分家析产为芦锦焰所有,故因讼争房屋引起的拆迁安置纠纷产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应为芦锦焰。一审以此为由认定芦锦焰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五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并无不当。五上诉人主张其为本案的适格原告,缺乏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关锦涛、关锦阁、卢美英、卢梅英、关锦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柯萍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