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3552号
原告:范丹萍,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浙商联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大岭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高纪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兵,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范丹萍与被告三门峡浙商联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丹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吕佳,被告浙商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丹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购铺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90000元及赔偿损失8653.7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7日,范文升为其女儿即原告范丹萍在被告处订购三门峡义务国际商贸城(以下简称义务商贸城)B座一层1400号商铺,面积为135.4㎡,总价为175万元,后原告先后共交纳了90000元购房款。
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欲与被告沟通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交款时发现被告将原告所购买的该商铺私自低价出租出去了,被告的非法处分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浙商置业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购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具备解除条件。2、即使原告要解除该协议也应向被告发出解除该协议的通知书,但是被告并没有收到该通知书。3、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在出租该房屋之前,被告通过多种途径要求原告补交剩余的房款,但是原告迟迟不来,违约也应当是原告先违约,被告没有违约。4、原告一直不出面解决此事,为了降低损失,被告将该商铺出租是不得已的行为。如果按照正常手续走完,我们会和原告签订一份商铺托管协议,前三年归被告出租,整个义务商贸城都是以这种方式处理的,这是一种惯例,我们这样处理是合法合理的,不存在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浙商置业(甲方)与范丹萍(乙方)签订义乌商贸城购铺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选定铺位情况:义乌商贸城B座一层1400号铺位(下统称该商铺),建筑面积135.4㎡(最终以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准),优惠前总价:1787280元,最终成交金额根据相关优惠签订正式合同同时另行计算。实交款:1787280×98%-1534=1750000。约定条款:1、签署本协议书时,乙方确认购买该商铺并付定金:10000元整,甲乙双方遵守约定所有内容。2、按付款方式约定的剩余应付款项乙方须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逾期即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本协议规定的所有权益,相关优惠折扣自动作废,甲方有权对该商铺另行销售,并无需乙方同意,且定金不予退还。3、乙方须确保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正确无误,如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未能与乙方取得联系而造成相关损失,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前述电话如有更改,乙方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周通知甲方)。4、本协议须由乙方本人亲自签署,如由他人代签,须提供有效委托证明,签署后原则上不许更换姓名。5、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约定条款均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本协议自动作废。6、本协议一式三份,其中甲方贰份,乙方壹份。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浙商置业工作人员席海洋在实交款条款后签字确认,吴锋、王振华在甲方投资顾问处签字,范丹萍在乙方处签订并按手印。购铺协议书签订后,范丹萍于同日向浙商置业缴纳10000元,由浙商置业向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范丹萍,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收款事由商铺款,BF1400”;于2014年10月28日,向浙商置业缴纳80000元,由浙商置业向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范丹萍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收款事由商铺款,BF1400。”浙商置业在这两份收据上均加盖财务专用章。剩余款项范丹萍未再缴纳,浙商置业遂将该商铺出租给他人。后浙商置业同范丹萍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范丹萍已经交付的房款也不予退还,范丹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范丹萍与被告浙商置业签订的《购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约定条款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本协议自动作废”,且该协议仅约定了合同当事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乙方选定铺位情况、及应交款,尚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该购铺协议书仅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购铺协议书中约定的定金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购铺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缴纳了定金10000元,但逾期向被告缴纳80000元,也未按照购铺协议书约定的期限缴纳剩余房款,原告违约在先。
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铺协议书的目的是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该购铺协议书的情况下,未经买房人范丹萍同意,擅自将该商铺出租给第三人,违反了协议约定,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也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购铺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购铺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所收取的购房款90000元并赔偿其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购铺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均存在过错,故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8653.71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告主张的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即432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丹萍与被告三门峡浙商联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三门峡义务国际商贸城购铺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三门峡浙商联盟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范丹萍购房款90000元并赔偿损失4326.8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范丹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计1385元,由原告范文升、范蕾负担692.5元,被告三门峡浙商联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呼紫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