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福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7月28日19时许,因妻子马某某将邻居闫某某种在两家交界处树木的枝条折断,闫某某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某见状,随手拿起院里花墙处的搞头打中闫某某头部,致闫某某头部额骨粉碎性骨折,额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左侧颞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闫某某头部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闫某某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并对被告人给予谅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马某某、闫兴艳等人的证言,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愿认罪、悔罪,并对被害人给予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相邻关系纠纷所引发,现双方矛盾得到化解,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更有利于邻里关系的修复,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宇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