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5月1日刑满释放。诉讼代理人孙晓宇,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昝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代理人于永江,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姚某。上诉人大连捷诺科技有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雁玲,辽宁达练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年某,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孙文姬,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被害人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被害人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法定代理人金某甲(被害人金某丙的儿子、金某乙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郑某、金某乙共同诉讼代理人侯建文,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郑某、金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就刑事部分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现已生效;于2016年6月29日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昝某、大连捷诺科技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晓宇、上诉人昝某的诉讼代理人于永江、姚某、上诉人大连捷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雁玲、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文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9日7时5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辽BDKX**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沿旅顺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连市高新园区珠海花园小区门前附近路段时,撞上站在非机动车道内抱着被害人金某乙的被害人金某丙,致金某丙当场死亡,金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金某丙系道路交通损伤致颅脑严重损伤导致死亡,金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一处。经责任认定:曹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1、案涉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昝某,实际使用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连捷诺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31日,2014年9月10日以昝某为被保险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发后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人曹某与大连捷诺科技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案发当日使用案涉车辆从事职务;3、被害人金某丙生于1954年8月13日,卒于2014年11月19日,金某甲、郑某分别系其儿子、妻子,系法定继承人;4、金某丙系非农业户口,城镇居住。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被告人曹某、被害人金某丙、金某乙的身份证明、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急诊病志等书证;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对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在依法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被告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昝某作为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连捷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对案涉车辆检验有效期已过的事实均应知情,均有过错,故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人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事项或请求事项的数额,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金某丙死亡赔偿金717780元(35889元×20年)、丧葬费2953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3人,约7天,约35889元/12个月)、交通费500元、食宿费1000元,金某乙医疗费3313.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754623.90元。上述款项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某甲、郑某、金某乙人民币11万元、赔偿金某乙医疗费人民币3313.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郑某人民币20万元,合计人民币313313.90元;超出部分441310元,由被告人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昝某、大连捷诺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郑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郑某人民币11万元、赔偿金某乙人民币3313.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郑某、金某乙人民币20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昝某、大连捷诺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郑某人民币44131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郑某、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曹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大连捷诺科技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均应由公司承担;其已支付的事故检测费、司法鉴定费、尸体冷藏费共计8000元应予扣除。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上诉人昝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大连捷诺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还认为,车辆买卖协议成立,车辆、车款均已交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昝某不承担任何责任;车辆虽未年检,但经检测并无安全隐患,未年检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构成侵权,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昝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大连捷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曹某未经其许可,私自使用公司车辆,并非履行职务,车辆虽未年检但能够安全行驶,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其已将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提示的商业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其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雇佣关系包含劳动关系;曹某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曹某在履行职务或与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错,捷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车辆未年检则不应上路,与事故发生有关系,捷诺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为借用而非买卖,昝某对车辆未年检有过错,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承担连带责任;华泰保险明知被保车辆未年检而承保,又未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示,免责条款无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上诉人曹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曹某未经单位大连捷诺科技有限公司允许,驾驶单位管理使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大连捷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对车辆的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肇事车辆的疏于管理间接促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因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上诉人昝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予他人使用,对车辆适于运行状态负有合理维护义务,案发时肇事车辆虽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经车辆技术检验,该车制动系、转向系未发现异常,灯具齐全有效,并无缺陷,故上诉人昝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已在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并未生效,不能作为其拒绝履行理赔义务的理由。各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4623.90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应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郑某人民币11万元、金某乙医疗费人民币3313.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郑某、金某乙人民币20万元;超出部分441310元,由上诉人曹某、大连捷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郑某、金某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曹某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大连捷诺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曹某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郑某、金某乙经济损失286851.5元,上诉人大连捷诺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郑某、金某乙经济损失154458.5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郑某人民币11万元、赔偿金某乙人民币3313.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郑某、金某乙人民币20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郑某、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昝某、大连捷诺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郑某人民币44131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人曹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郑某、金某乙人民币286851.5元,上诉人大连捷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郑某、金某乙人民币15445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传 茂
代理
审判员 孟 晶
代理
审判员 杨 筱 宸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艳(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