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5执409、410、411号
申请执行人:陈风英,女,1961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申请执行人:郭根兰,女,1952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申请执行人:周发爱,女,1944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执行人:陈有芝,女,1953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执行人:方有云,男,1951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825民初350、357、4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有芝、方有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有芝、方有云履行本院(2016)皖1825民初350、357、4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有芝、方有云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执行人陈有芝、方有云在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北门社区西门里二巷9号砖混结构的楼房一幢。
二、被执行人陈有芝、方有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有芝、方有云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钰田
审 判 员 洪国斌
代理
审判员 李逸凡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秀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