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8民初10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68号。
负责人:林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保,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友根,男,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李小林,男,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张鼎元,男,住福���省将乐县。
被告:张招生,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万安镇万安村下南市街**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与被告李友根、李小林、张鼎元、张招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7元,减半收取363.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张丽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赖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