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20行赔初16号原告陈宝才,男,1964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程晓峰,镇长。委托代理人徐卫忠。委托代理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宝才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城镇政府)恢复原状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才、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卫忠、徐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奉贤区奉城镇菜场路XXX-XXX号一直经营销售格力空调,并在门口设置了店招。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店门口捡到一份《告知书》,被告在告知书中称:要求奉城镇菜场周边开展社会管理综合整治工作。原告当即向被告下属市容和绿化服务中心进行咨询,询问原告的经营的门店的店招是否属于整治范围,如何进行整改,但被告的工作人员推诿。2014年11月18日上午10时,被告组织人员采用抓斗机等机械将原告的店招强行拆除,被告还将拆除下来的店招、附属物品(三角铁、铁管、铁皮等)用卡车运走,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的门面至今没有店招。之后,原告多次针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信访,被告均未给出合理解释。原告认为被告对商家的店招没有统一要求时,原告自行安装了店招。被告有统一要求,提出整改要求时,应当给予原告等经营户充足的时间自查自纠,而不是直接强制拆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店招设施,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并向原告书面道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告知书》一份以及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对奉城镇菜场周边进行综合整治,并承诺12月1日至10日进行硬件设施改造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店招实施拆除的事实。2、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在实施拆除之后并未进行妥善处理。原告在收到告知书后第一时间去咨询相关问题,被告并未告知如何自行整改的事实。3、《关于奉城镇菜场路店牌店招设置方案》以及《来电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直至2015年12月才明确店招设置的标准,以及被告不受理原告的投诉的事实。4、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合法经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就奉城镇环境整治,对奉城菜场周边进行综合整治,并向相关商户进行书面告知。2014年11月18日被告对未在告知书通知的期限内进行自纠的商户进行整治。原告的“店招”不仅仅是店招,而是“上有帽,下有脚”外挑几米建造在人行道上的广告设施,没有经过审批,属于未经批准的违法构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搭建的广告设施实施了拆除。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拆除行为发生在2014年11月18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就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第一组证据(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证明被告具有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以及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的店招并非户外广告,被告没有职权依据。第二组证据(事实证据):1、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搭建广告设施“上有帽,下有脚”占据人行道,属于违法构筑物的事实;2、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就市容环境整治进行了告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搭建的店招没有妨碍人行道的通行。原告在看到告知书时,向被告下属机构进行咨询,也愿意自行整改,但被告没有告知整改的标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宝才在奉贤区奉城镇菜场路XXX-XXX号开设上海申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之星家电维修服务部,为经营需要在前址设置户外设施。2007年原告将户外设施进行了改建。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其辖区内的经营者发出告知书,决定对奉城菜场周边开展社会管理综合整治,整治内容包括取缔占道、无照经营、跨门经营、乱设摊、乱设广告牌、乱晾晒等违章行为,拆除影响市容环境及交通的临时经营棚舍、违章建筑。整治的范围包括了原告的经营场所。原告在得知后,向被告下属绿化和市容服务中心咨询,要求自行整改。2014年11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搭建的户外设施实施拆除。
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有关部门投诉,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下属绿化和市容服务中心就奉城菜场路商铺店牌店招的设置出具方案,但是,原告认为按照方案中的设置标准难以实施。原告同时另案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事实的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对原告的户外设施实施拆除的行政行为,已经本院(2016)沪0120行初14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原告未提供其设置户外设施时取得了相关批准手续的证据,庭审中也确认其在2007年设置户外设施时未取得批准手续。同时,户外设施的设置有相关的技术规范。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并书面道歉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宝才要求恢复原状并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