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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8988号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金、吴珺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金,吴珺珺,张孝平,陈茶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8988号

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双岘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灵开,该银行工作人员。

被告:张国金。

被告:吴珺珺。

被告:张孝平。

被告:陈茶芳。

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金、吴珺珺、张孝平、陈茶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国金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下昆溪分理处借款本金156845.26元、利息18714.65元,本息合计175559.91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6月23日,此后利息、复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国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吴珺珺、张孝平、陈茶芳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国金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6845.26元、利息18714.65元,本息合计175559.91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6月23日,此后利息、复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国金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国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即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月利率10‰、按季结息、逾期还本按约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逾期付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由被告吴珺珺、张孝平、陈茶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笔借款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11日,被告根据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第二次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即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月利率9.333334‰,原告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11月15日被告张国金归还借款本金154.74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张孝平、陈茶芳归还本金143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未依约偿还,被告吴珺珺、张孝平、陈茶芳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6年6月15日,共欠本金156845.26元、利息18714.6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6845.2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6月15日为18714.65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珺珺、张孝平、陈茶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被告张国金负担,被告吴珺珺、张孝平、陈茶芳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 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蔡琪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