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5317号
原告:金佳艳,女,1990年8月15号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河南北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家伟,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XXX号XXX室。
原告金佳艳与被告莫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佳艳的委托代理人连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佳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莫家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100,000元;2、要求被告莫家伟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3、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日、2015年3月6日,被告莫家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00,000元,被告为此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均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取得借款后先后出具收条两份。自2015年10月后,被告不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莫家伟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莫家伟向原告金佳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莫家伟向出借人金佳艳借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估计费,公诉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钱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出具收条一份,承认收到人民币50,0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莫家伟再次向原告金佳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莫家伟向出借人金佳艳借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估计费,公诉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钱交付被告,被告再次出具收条一份,承认收到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莫家伟自2015年10月起不再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履行。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在两次出具的借条上均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且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此借款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在两次出具的借条上均承诺承担原告催讨借款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用,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应予支持,金额根据借款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莫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家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佳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莫家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佳艳上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莫家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佳艳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莫家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峰
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
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礼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