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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2184号

王祥与张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祥,张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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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2184号原告王祥(又名王军),男,回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张明明,男,回族,1987年1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王祥与被告张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向原告出具��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张明明给原告王祥出具的60000元借款借条系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明支付原告王祥借款本金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耀武

人民陪审员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薛彩霞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