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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090号

唐翠华与邱群娣、邱新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翠华,邱群娣,邱新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090号

原告:唐翠华,女,汉族,1954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任求学,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敏,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群娣,女,汉族,1993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邱新林,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中路23号万科金域国际花园10座2幢13层整层、1401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981885423U。

负责人:唐德文。

委托代理人:吴丽珊,女,汉族,1993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3015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Y×××××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被告邱群娣肇事后逃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各个项目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

被告邱群娣辩称: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我存在逃逸行为,我认为我不属于逃逸。

被告邱新林辩称:与被告邱群娣的意见一致。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8时23分许,邱群娣驾驶粤Y×××××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南海区西樵镇岭西凰岗村张家祠堂路段时,与行人唐翠华发生碰撞,造成唐翠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邱群娣在双方未达成事故处理协议的情况下驾车逃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群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翠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邱群娣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经复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9日出院。为此截止至2016年6月29日,原告共产生了医疗费38917.3元,并产生了购买腰围费用3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群娣、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了费用5000元、10000元,被告邱新林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被告邱群娣驾驶的肇事车辆粤Y×××××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邱新林。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方面,由于被告邱群娣驾车肇事后逃逸,根据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截止至2016年6月29日已产生的损失为:第1-3项41517.3元;第4-6项1808.5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上述损失合共43325.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08.5元(已扣除该被告垫付的10000元),超出部分26517.3元(已扣除被告邱群娣垫付的费用5000元),应由被告邱群娣予以赔偿。由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邱新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该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08.5元予原告唐翠华。

二、被告邱群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517.3元予原告唐翠华。

三、驳回原告唐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9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共496.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翠华负担29.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邱群娣分别负担30元、437元。上述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华二○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3917.3元我司已垫付1万元38917.3元(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予以确认2100元(住院21天×100元/天)3营养费1000元无医嘱酌定500元4护理费2100元应按70元/天计算1470元(住院21天×70元/天)5残疾辅助器具费38.5元没有有效发票,不予认可38.5元6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300元合计30155.8元——43325.8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