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28民初1169号原告冉某1,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冉某2,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冉某1与被告冉某2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中。
原告冉某1以遗漏当事人为由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1之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冉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冉某1自愿承担。
审判员 黄 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子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