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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8民初1169号

冉某1与冉某2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当事人
冉某1,冉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28民初1169号原告冉某1,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冉某2,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冉某1与被告冉某2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中。

原告冉某1以遗漏当事人为由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1之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冉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冉某1自愿承担。

审判员 黄 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子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