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194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7年1月27日生。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9年12月25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由于当时双方年龄尚小,思想幼稚,两方便期满原告家人在被告人家里开始了生活,随后原告怀孕,直至2009年初将近分娩,才告知原告父母,原告父母迫不得已只能同意婚事。原被告婚后,被告劣端暴露无遗,多次参与打架斗殴,不务正业,屡教不改,对家庭没有丝毫责任感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后因被告又参与传销,原告对被告已严重失去信心,于2014年初开始分居生活,本着为了让被告好好清醒一下,被告热然劣性不改。原告已彻底失去信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大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跟原告离婚,我想让原告再给我半年机会,我好好干,好好挣钱养家,不在打架斗殴,争取让原告过上好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通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王某丙,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小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大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和关心,互敬互让,双方在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后,应当多做沟通,维护家庭稳定。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两个女儿,若双方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理解,在婚姻生活中正确对待,积极挽回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富霞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记员 李慧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