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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1981号

张新广与王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新广,王均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981号

原告:张新广。

被告:王均武。

原告张新广与被告王均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新广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均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6月2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变更由

审判长郭晓燕、

代理

审判员顾洁苗、

人民陪审员俞树标组成。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新广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均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燕

代理

审判员  顾洁苗

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