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2502号原告李璐。被告赵泽龙。委托代理人米红敏。委托代理人赵泽谦。被告闫雷峰。
原告李璐诉被告赵泽龙、闫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璐、被告闫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璐诉称:2016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赵泽龙无证驾驶冀A×××××号轿车,在金五线回民路口与我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泽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0000元。
被告闫雷峰口头辩称:我不知道事故的发生。应由赵泽龙承担赔偿责任,我可以适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泽龙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赵泽龙无证驾驶冀A×××××号轿车,在金五线回民路口与原告李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璐的车辆损坏,被告赵泽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泽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泽龙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闫雷峰。二被告未提交该事故车辆投保保险的任何资料。原告李璐的车损经中恒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22500元,原告花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2460元。经石家庄旭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花维修费22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藁城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泽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李璐的车损经中恒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22500元,与原告修车票据22500元可以互相印证且被告闫雷峰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花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拆验费24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泽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李璐车损225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000元、以上共计24500元,应由被告赵泽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雷峰作为车主,将该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赵泽龙驾驶,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应对被告赵泽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提交该事故车辆的投保资料,故本院推定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保险。被告赵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泽龙赔偿原告李璐车损22500、施救费1000、评估费1000,共计2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闫雷峰对被告赵泽龙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诉前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赵泽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耿燕广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培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