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1082号原告田旭,女,汉族。被告潘明惠,女,汉族。
原告田旭诉被告潘明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明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告期间60日不计入审限。
原告田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理由:被告潘明惠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96万元,月利率三分,利息按月支付,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三个月。当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3日,之后一直未支付利息。经过原告催收,被告曾于2015年8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借钱的时候因为双方都是朋友,有了打款凭证就没有出具借条,后来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潘明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告潘明惠向原告借款9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利息按月支付。当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3日,之后一直未支付利息。经过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均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潘明惠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中,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第一部分利息以96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止;第二部分利息以95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第三部分利息以85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明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田旭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第一部分利息以96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止;第二部分利息以95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第三部分利息以85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58元,由被告潘明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海
人民陪审员 黎 勇
人民陪审员 凌元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文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