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2050号原告赵容可,女,1989年3月23日出生,锡伯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经营者张熙隆,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高超,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职员。委托代理人汤素凤,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职员。
原告赵容可与被告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容可、被告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委托代理人高超、汤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费用6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签订健身服务协议后,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停业,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费用。
被告辩称,我们租用天朗商业广场五层经营健身会所,因与出租方产生纠纷,导致无法继续经营。同意返还原告合理的费用,但现在没有资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不能继续履行服务协议,故应当向原告返还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返还原告赵容可人民币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 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晓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