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1281号原告宜昌弘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62268284H,以下简称弘盛达混凝土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明珠路。法定代表人程世山,弘盛达混凝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德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0410,以下简称华升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春雷,华升建工集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泽成,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其贵,男。
原告弘盛达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华升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应华升建工集团公司之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其贵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9月14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弘盛达混凝土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郭德军,被告华升建工集团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泽成,被告刘其贵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盛达混凝土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我公司与华升建工集团公司设立的宜化·山语城洋房工程项目部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华升建工集团公司承建的宜化·山语城洋房工程工地供给混凝土,并就数量、价格、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供给了混凝土。2015年1月,双方经过对账,华升建工集团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484045元。为此,请求判令:1、责令华升建工集团公司及时支付货款484045元,并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华升建工集团公司承担。
被告华升建工集团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承接宜化·山语城洋房工程的施工任务,也未设立宜化·山语城洋房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我公司职员。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宜化·山语城洋房工程实际由刘其贵借用我公司资质中标并由其个人施工,弘盛达混凝土公司所诉货款及利息应由刘其贵负责偿还。
被告刘其贵辩称:欠款属实,因发包方宜化集团尚未与我结账,同意分期分批偿还,不同意承担利息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刘其贵以华升建工集团公司之名中标参与宜化集团开发的“宜化·山语城洋房”工程施工,并以“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宜化·山语城洋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名义对外施工,由刘其贵支付给华升建工集团公司一定管理费。2013年10月24日,项目部以华升建工集团公司之名与弘盛达混凝土公司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弘盛达混凝土公司向项目部所在工地提供预拌混凝土;在弘盛达混凝土公司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30日内办清价款确认手续,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总欠款的的90%,剩余货款在主体封顶后2个月内付清,自2015年3月26日起执行付款100%;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则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2016年1月5日,弘盛达混凝土公司财务部向华升建工集团公司(宜化山语城)发出《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5日止,贵单位累计欠混凝土货款484045元”。项目部于同年1月10日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由于项目部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弘盛达混凝土公司遂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责令华升建工集团公司及时支付货款484045元,并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华升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审理中,本院应华升建工集团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刘其贵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弘盛达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其贵为承接宜化·山语城洋房工程的施工任务,借用华升建工集团公司的资质参与工程投标并中标,实际由刘其贵负责施工及工程款的结算,刘其贵与华升建工集团公司形成挂靠经营关系。刘其贵以华升建工集团公司之名设立宜化·山语城洋房工程项目部,并以项目部名义与弘盛达混凝土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刘其贵对其尚欠弘盛达混凝土公司货款484045元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刘其贵应承担及时清偿的责任。弘盛达混凝土公司主张利息请求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从2015年1月14日起开始计息缺乏事实依据,即没有提供“每一工程浇筑部位”的供货数量及价款、何时“主体封顶”等证据,故可按“自2015年3月26日起执行付款100%”的合同约定以及项目部于2016年1月10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后仍拖欠货款的实际情况确定利息起始时间。被挂靠人华升建工集团公司应对挂靠人刘其贵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其贵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弘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84045元,并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由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0元由被告刘其贵、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华二○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