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65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照兴。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军晓,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金忠,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负责人桂文东,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瑜,公司员工。案外人XX荣,系被告人王某的伯伯。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922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04200元、护理费34713.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6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护理费619080元,合计1204780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潘金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陆照兴、张军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7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龙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湖市曹桥街道石龙村村道杨家宅基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陆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陆某脑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王某驾车离开现场。经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脑部损伤已达重伤二级;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F×××××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人王某所有,于2015年8月20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嘉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人王某的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合计1204780元,其中医疗费1922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04200元、护理费34713.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6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护理费619080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与被告人王某就民事损害赔偿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在已经给付医疗费182236.3元的基础上,除保险公司理赔的强制保险外,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赔偿款80000元,于2017年至2020年分四年给付,每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外人XX荣对被告人王某赔偿款80000元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已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陆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和案外人XX荣自愿对被告人王某的赔偿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均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指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视频侦查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情况说明、侦查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清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赔偿款80000元,于2017年至2020年分四年给付,每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案外人XX荣对被告人王某赔偿款80000元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赔偿款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汇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平湖市支行当湖分理处,帐号:19×××3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人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顾跃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贝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