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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执289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朱培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朱培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1执28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被执行人朱培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1民初04802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朱培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培鸿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培鸿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朱培鸿(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10×××#1的存款人民币460235.63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敏AUT())O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