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民初912号
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桥信用社,经营场所福建省光泽县华桥乡文明街**号。
主要
负责人:陈建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元朝辉,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被告:李辉,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被告:黄文龙,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被告:江枭,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被告:江荣兴,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华桥信用社)与被告元朝辉、李辉、黄文龙、江枭、江荣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桥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被告元朝辉、江枭、江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黄文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华桥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元朝辉立即归还华桥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1.06722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依法处置李辉、黄文龙提供抵押的林权时,华桥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3.江枭、江荣兴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元朝辉因借新还旧需要,向华桥信用社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月利率11.067222‰,按月结息,如元朝辉违约,华桥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李辉、黄文龙分别提供位于福建省光泽县华桥乡吴屯村、铁关村合计940亩林权作抵押担保。江枭、江荣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元朝辉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元朝辉、江枭、江荣兴承认华桥信用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李辉、黄文龙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华桥信用社与元朝辉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元朝辉向华桥信用社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11.067222‰(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贷款人新挂牌对应的期限档次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并在次年1月1日起生效),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内容。同时,华桥信用社又与元朝辉、李辉、黄文龙、江枭、江荣兴签订了组合担保合同,约定1.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江枭、江荣兴为元朝辉向华桥信用社借款9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主合同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限为债权人确定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3.李辉提供位于福建省光泽县华桥乡吴屯村410亩林权,黄文龙提供位于福建省光泽县华桥乡铁关村530亩林权为元朝辉向华桥信用社借款900,000元作抵押担保等内容。当日,华桥信用社与李辉、黄文龙就抵押的林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月28日,华桥信用社向元朝辉交付了借款900,000元。借款之后,元朝辉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以上事实,华桥信用社提供了借款合同、组合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林权证、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元朝辉、江枭、江荣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李辉、黄文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原件比对无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华桥信用社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组合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份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元朝辉在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华桥信用社在元朝辉违约情形下,按合同约定,可以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华桥信用社与李辉、黄文龙就抵押的林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华桥信用社的抵押权已有效设立,在主合同债务未受清偿的情形下,华桥信用社在组合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对李辉、黄文龙所抵押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华桥信用社在主合同债务未受清偿的情形下,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江枭、江荣兴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及组合担保合同约定。李辉、黄文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华桥信用社要求元朝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要求对李辉、黄文龙提供抵押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江枭、江荣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元朝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桥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1.06722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在依法处置李辉、黄文龙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建省光泽县华桥乡吴屯村、铁关村的林权所得价款中,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桥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江枭、江荣兴对元朝辉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枭、江荣兴承担完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向元朝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元朝辉、李辉、黄文龙、江枭、江荣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彭文堡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