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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7092号

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砂浆博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砂浆博士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092号

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经营场所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夏后才,男,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飞,男,汉族,系原告销售经理。

被告:四川砂浆博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肖沂。

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砂浆博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向伶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飞,被告四川砂浆博士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617元及违约金49410元(以14661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4月18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6月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乳胶粉等货物。2015年4月16日,双方通过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6617元,经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四川砂浆博士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146617元,但认为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应以14661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4月18日。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砂浆博士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661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超出其实际损失,酌定调整为以14661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4月1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砂浆博士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146617元及违约金(以14661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4月18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1元,减半收取2110.50元,由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110.50元,被告四川砂浆博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伶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静 来自